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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殡葬管理办法

时间:2022-08-07 01:30:27 作者:小编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年)、《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54号,2002年)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将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成立湘潭市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民政、发改、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文化、卫生计生、环保、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工商、质监、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领导全市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民政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设市民政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扎实抓好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其区域内的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全力支持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认真履职尽责。各部门职责如下:

民政部门:负责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重大问题,提出解决建议;宣传贯彻执行殡葬法规政策,协调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协同相关部门开展查处违规土葬、乱埋乱葬、违规建墓、乱搭灵棚、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等行为;对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依法对办理丧事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阻碍殡葬执法、寻衅滋事、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对无名无主、非正常死亡遗体进行法医鉴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通知殡仪馆;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查处从事殡仪服务的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对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搭棚办丧事等妨碍交通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部门:规范丧葬用品和殡仪服务市场;对虚假宣传和炒买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销售超面积豪华墓位,不凭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预售墓穴等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查处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丧葬用品、提供殡仪服务以及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行为。

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经营性公墓、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和农村零散墓地用地规划、审批和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占用耕地建坟,违法转让殡葬用地的行为。

城乡规划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湘潭市殡葬设施专项规划》的规划编制工作,并依据专项规划和法定职责做好相关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加强对殡仪馆和公墓建设等相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强化日常环境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对非法运输遗体的车辆进行打击处理。

卫生计生部门:规范住院死亡人员遗体处理程序;对因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及时通知殡仪馆火化;指导殡仪服务单位做好殡仪车辆、设施设备及服务场所的消毒防疫工作;与殡葬管理部门紧密配合,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对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搭设的灵棚进行依法拆除;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治丧活动、影响市民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在出殡途中抛撒冥币纸钱或其他不文明行为进行查处;查处在风景名胜区修坟立碑的行为。

文化部门:对参与殡仪活动的演艺团体和个人进行登记和发证管理,禁止非法演出。

林业部门:做好经营性公墓、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和农村零散墓地使用林地的规范、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对乱埋乱葬、占用林地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部门:根据殡葬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资金,将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加强殡葬资金的监督管理。

发改部门: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列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落实省有关殡葬服务价格政策,审批和制定全市重要的殡葬服务价格;监督殡葬服务单位严格执行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对违反价格政策和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殡葬改革的服务收费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把殡葬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审核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发放标准,规范发放手续;落实殡葬职工特殊岗位津贴和基本工资待遇。

质监部门:监督丧葬用品生产制造企业生产合格、环保的丧葬用品,查处假冒伪劣丧葬用品。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协调少数民族依法办理丧葬活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范寺庙、宗教人士的丧葬活动,严格按照殡葬法规开展追思、亡灵超度等哀悼活动;对宗教活动场所违规从事殡葬活动的行为进行解释、劝导、制止。

新闻宣传机构:负责协调各级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开展殡葬法规政策宣传,积极倡导移风易俗、文明治丧的新风尚,及时宣传报道殡葬改革中涌现的先进典型。把殡葬管理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把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创建文明单位、文明街道(乡镇)、文明(村)社区的考核评比范围。

绩效考核部门:把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量化到对各级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领导班子的绩效考核范畴。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助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将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宣传教育,规范管理,积极推动,确保实效。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为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遗体火化与管理

第六条 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2015—2020年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湘政办发〔2014〕115号)的规定,全市行政区均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七条 遗体在殡仪馆保存应当签订保存协议,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由要求存放单位或个人承担保存费用,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籍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九条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医院或者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须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方可火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

第十条 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保障费用由各县市区(园区、示范区)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遗体一般只能由殡葬服务单位接运,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也可以由死者亲属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其太平间的管理,可以委托殡葬服务单位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必须停放太平间,并在4小时之内通知民政部门。

医疗机构必须做好各类遗体接运前的安全工作,以免发生丢失、偷运、强抢遗体等现象,防止遗体运出非法土葬;严禁擅自放走遗体。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遗体的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将遗体运出殡仪馆。

第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安葬在合法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与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公墓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经营性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湘潭市殡葬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和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由兴建单位或当地政府负责管理,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建造墓地应选择荒山荒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安葬2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公墓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禁止建造豪华墓穴。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仪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其他有条件的室内场所举行,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城市文明,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区道路边、医院、学校、居民区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或设置殡仪活动场所。

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冥钞。

禁止抬遗体、骨灰游街。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

未经殡葬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接运、遗体冷藏、遗体悼念(追悼会、守灵)、火化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民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其布局设点规划,控制生产、销售规模,促成有序竞争。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制造(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严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出租土葬用具。

第二十四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服务网络,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家属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公墓以外为火化对象提供土葬墓穴、买卖墓穴的,由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依法查处;为违法土葬提供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工商、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的;

(二)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修建活人墓、豪华墓穴的;

(三)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搭设灵棚或设立治丧场所的;

(二)在城区出殡沿途丢纸钱、放鞭炮、打手铳的;

(三)其他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其所在单位要配合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殡葬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民政、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相对人对殡葬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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